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9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朝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為機車照後鏡2支(據被害人 謝明滿 於警詢稱價值新臺幣350元,見警卷第6頁),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21頁),對於被害人之損失尚屬不大,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尚屬較輕,影響財產秩序與社會治安之情節尚非極為嚴重等情,如科以最低之刑,均仍屬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隨意行竊路旁機車之照後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竊時攜帶扳手工具,亦有危害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800元、350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照後鏡2支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3頁),被告並另賠償告訴人800元;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則賠償被害人350元,且業已給付完畢,如前所述,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持以行竊之扳手,未扣案,除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外,核其性質亦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99號被告李朝宗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經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國斌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被告供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機車照後鏡之事實。㈡告訴人林國斌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滿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財物1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5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林國斌(已提告)李朝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國斌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後鏡2支得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後鏡2支(已發還)2109年10月6日上午5時4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謝明滿(未提告)李朝宗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謝明滿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後鏡2支得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後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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