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賢鴻
呂俊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1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賢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呂俊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賢鴻、呂俊霖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賢鴻、呂俊霖(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 康朝宗 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呂賢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雖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就呂賢鴻之前案及其他所犯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前案之徒刑既已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呂賢鴻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呂賢鴻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呂賢鴻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呂賢鴻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社
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分持鋁製棒球棍、木棒追逐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呂賢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呂俊霖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鋁製棒球棍、木棒各1支,均係呂賢鴻所有,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5、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呂賢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17號被告呂賢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俊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賢鴻因細故對康朝宗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邀同呂俊霖各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1126-ZY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前會合,再由呂俊霖駕駛B車搭載呂賢鴻一同前往同區東榮里新化段王公廟小段地號1071號土地上之工寮,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待康朝宗駕車至上開工寮時,呂賢鴻、呂俊霖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棒球棍、木棒下車,並朝康朝宗所駕駛之車輛趨近,康朝宗見狀遂駕車逃離,呂賢鴻、呂俊霖乃持以上開棍棒徒步在後持續追逐至同區中興路8號前,復由呂賢鴻駕駛A車搭載呂俊霖沿該路302巷內之產業道路追逐康朝宗所駕駛之車輛,其後因有民眾在該產業道路中搬運貨品致使車輛無法通行,康朝宗遂下車徒步逃離,呂賢鴻、呂俊霖仍不罷手,亦自A車下車,再度持以上開棍棒徒步追逐康朝宗,直至渠2人認已無法追上康朝宗,方行折返至A車停放之處並駕車離去,而呂賢鴻、呂俊霖以上行為均使康朝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康朝宗於逃離途中報警處理,警依康朝宗之描述在同區中興路104巷空地發現A車,乃即上前予以攔查,由康朝宗當場指認呂賢鴻、呂俊霖2人,並在A車之內扣得上開棍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朝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呂賢鴻、呂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2人有分持扣案棍棒以上開方式追逐告訴人康朝宗之事實。
㈡告訴人康朝宗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靜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