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告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彰 被告 王亞宸 訴訟代理人 蘇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22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為高中同學,前有金錢糾紛,被告因原告不願與其聯繫,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9時1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三民路,偶然見到原告後,竟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1支後,一路手持木棍追趕、拉扯原告,原告因害怕遂躲進臺南市○○區○路00○0號店家。被告見狀後,仍在前述店家外揮舞木棍要求原告出來,原告為不造成店家困擾只好走出。嗣被告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 林慧婷 (下稱林慧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到場,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木棍要求原告進入系爭自小客車中,再由林慧婷駕車搭載被告及原告至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抵達後,被告又因不滿原告家人前一日在警察局對其家人之態度,遂持同一木棍要求原告下跪,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木棍毆打原告右前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瘀腫6乘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再強塞檳榔至原告口中,並質問原告「啊昨天在警察局咁有很唱秋?(台語,唱邱為囂張之意思,下同)」、「究唱秋吼?」,原告因擔心再受被告毆打,迫於無奈,只好附和被告,接連應聲「有」、「究唱秋」,被告並將該過程拍攝為影片並上傳至被告之IG供其友人瀏覽,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迫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嗣林慧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原告返回原處。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身心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傷害精神慰撫金及加重公然毀謗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分別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28日(被告於109年5月27日簽收,見卷一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為高中同學,前有金錢糾紛,被告因原告不願與其聯繫,遂心生不滿,於108年4月17日下午9時1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三民路,偶然見到原告後,竟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1支後,一路手持木棍追趕、拉扯原告,原告因害怕遂躲進臺南市○○區○路00○0號店家。被告見狀後,仍在前述店家外揮舞木棍要求原告出來,原告為不造成店家困擾只好走出。嗣被告不知情之友人林慧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到場,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木棍要求原告進入系爭自小客車中,再由林慧婷駕車搭載被告及原告至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抵達後,被告又因不滿原告家人前一日在警察局對其家人之態度,遂持同一木棍要求原告下跪,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木棍毆打原告右前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再強塞檳榔至原告口中,並質問原告「啊昨天在警察局咁有很唱秋?(台語,唱邱為囂張之意思,下同)」、「究唱秋吼?」,原告因擔心再受被告毆打,迫於無奈,只好附和被告,接連應聲「有」、「究唱秋」,被告並將該過程拍攝為影片,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迫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嗣林慧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原告返回原處。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67號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之侵害,於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嘲諷、詆毀某特定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並致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二)經查,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瘀腫6乘4公分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被告要求原告下跪並強塞檳榔至其口中,對其拍攝影片上傳至網路之行為,被告實行前開行為之地點為產業道路,屬公眾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再被告要求原告下跪、吃檳榔並強行錄影之行為亦限制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是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同時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從而,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因身體、自由及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毆打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及上傳影片侵害原告人格權行為,確可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就學中,有一名姐姐已成年;被告為高中肄業,共4個兄弟姊妹,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二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卷二第57-64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傷害部分、侵害自由及名譽部分)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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