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肇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槍砲與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士林 小西瓜」(於九十五年六月已死亡)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乙○○酒後行走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臨檢,因未帶身分證件為警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五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要求乙○○同行至派出所進行盤查,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甲○○、丁○○請求派出所備差員警駕駛警車前往搭載丁○○、乙○○返回派出所途中,即主動向丁○○自首其攜帶內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包包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嗣經警將其帶回圓山派出所搜索後扣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主動向臨檢員警丁○○自首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雖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惟否認在九十五年一月「 士林小西瓜 」交付裝有扣案手槍、子彈之鞋盒時就知道鞋盒中是槍彈,辯稱:是一直到十月份時整理家中發現鞋盒打開來看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寄藏、持有之故意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因未帶身分證
件酒後行走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臨檢,為警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五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要求乙○○同行至派出所進行盤查,被告在員警駕駛警車搭載返回派出所途中,主動向員警丁○○表示其攜帶內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包包,嗣經警將其帶回圓山派出所搜索後扣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而該手槍與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分別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對被告臨檢之員警甲○○、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八頁),並有扣案手槍、子彈及其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八五九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一、四六至四八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伊是在士林的紋身館認識綽號「士林小西瓜」
之男子,他在九十五年一月初將裝有扣案手槍、子彈之鞋盒放在伊那裡,不知道他交付的是手槍、子彈,伊有問是什麼東西,他沒有說什麼,只說不是很重要的東西,且過幾天就會來拿,一直到十月份時整理家中發現鞋盒打開來看才知道是裝著手槍與子彈云云,然被告對於綽號「士林小西瓜」之男子確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均稱不知道(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而扣案手槍、子彈均為制式手槍、子彈,業經鑑定如前,非一般隨便改造之槍彈,價值非低,且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為違法之事,該綽號「士林小西瓜」之男子若非告知而獲得被告同意,又怎會任意將此交付完全不熟識之被告?再者,被告供述伊已經服過兵役,裝有扣案槍彈之鞋盒重量蠻重的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其既然曾經服過兵役,必因此而拿過真實槍彈,且扣案手槍、子彈均為制式,其怎可能完全無法分辨槍枝真假?況被告自承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打電話至轄區派出所詢問關於槍枝報繳之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若被告認為「士林小西瓜」所交付的是假槍,又何需詢問槍枝報繳之事?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士林小西瓜」交付的是槍彈,不知道槍彈是真的還是假的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既然知悉而自「士林小西瓜」處取得扣案制式手槍、
子彈,又未約定如何交還,亦不知「士林小西瓜」之聯絡電話,顯然無從主動交還,從而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寄藏之意思而取得扣案制式手槍與子彈,其應係基於持有之意思而取得扣案制式手槍、子彈,檢察官認係寄藏,應屬誤會,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持有之故意等詞,亦非可採。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因未帶證件酒後行走於路上為員警甲○○、丁○○要求同行返回派出所進行盤查之途中主動向員警丁○○表示攜帶扣案制式手槍與子彈乙節,已如上㈠所述,證人丁○○並證稱:被告當時只是未帶證件,所以不能搜索身體、包包,如果被告沒有主動打開包包,其不能搜索,被告當時先說裡面有東西,其詢問是何東西時,被告有以台語說是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足徵員警丁○○於被告主動表示伊攜帶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之前,並未發覺此犯行,而僅單純以未帶證件要求同行回派出所盤查之一般臨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員警丁○○未發覺其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其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前開自首之要件。
㈤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而該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即採此見解。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因為其係被告住所轄區員警,警政署有推廣報繳槍械之事,被告曾經打過電話詢問相關事情、報繳槍械之刑度、如何報繳等,但沒有說他有槍彈要報繳等情,被告亦表示:伊只是詢問證人丙○○法律問題,沒有告訴員警說有槍彈要報繳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十頁),從而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無任何報繳之行為,自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減刑、免刑之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寄藏,惟本院認不能證明其係為何人藏置保管,應係基於持有之意思而取得,已如上㈢述,惟此二行為均係犯同條項之罪,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五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惟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另被告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丁○○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已如前㈣所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幸尚未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然其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