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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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李中瑜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江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其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35%計息,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0年2月26日經提示未獲部分付款,尚有43萬246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對於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該通知於100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其空言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難採信。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