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祐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祐呈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廖尊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