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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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告 胡梅桂

被告 劉世惠

劉季昀

石庭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0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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