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玟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玟臻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晚上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由梅川東路往忠勤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左轉五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五權路,適有告訴人魏○鈞(96年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忠勤街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魏○鈞告訴被告朱玟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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