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二人結婚近6年,夫妻關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決定以收養方式,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丁○○於民國110年11年30日娩下男嬰乙○○,生母因其為非婚生子女,家中尚有其他子女需照顧,無多餘能力再照顧,考量家庭支持系統不足,實無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成長,遂將孩子交托給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並為顧及孩子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審核評估後認為聲請人丙○○、甲○○夫婦為適合收養之家庭,並經孩童生母丁○○同意,雙方簽署收養契約書完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未辦理認領,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2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同意本件收養,且均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上情,收養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其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參酌上開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本案案母非預期生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出養方家中尚有其他子女需照顧,案父亦無行動認領和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確實無法提供案主合適且安全的成長環境,就孩子的最佳利益考量,其評估本案有其出養之必要性、案家出養意願堅定。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用心,收養父母因被收養人到家,慢慢在調整兩人的作息和相處,在照顧被收養人之餘,也維持良好的夫妻關係和互動,夫妻彼此合作相互配合,共同投入教養照顧,被收養人現於托嬰中心適應良好,與收養家庭依附關係建立良好,可見其依賴性和關係建立穩定。對於住家內主要活動空間熟悉、能自由放心探索,收養父母願意給予安全、穩定的成長環境,搭配有彈性的教養方式,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子。機構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間以建立良好親密的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能出自真心的疼愛和接納,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等語。綜上所述,收養人其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報告評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11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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