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德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石德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時50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人行道,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王永和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永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為現金6,400元,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情;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4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並稱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顯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