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汪慈固坦承有甩告訴人巴掌,並且毆打告訴人頭、臉,並以腳踹告訴人,惟矢口否認丟東西有丟到告訴人,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成傷,故核被告汪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岑怡緯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被告卻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99號
被 告 汪育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育慈、岑怡緯前為情侶。汪育慈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因故與岑怡緯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賞岑怡緯巴掌、毆打其頭部、以腳踹其身體,復持面紙盒、酒精噴槍砸向岑怡緯,致岑怡緯受有臉部挫瘀傷、刮傷、胸口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岑怡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育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岑怡緯要求我去墮胎,我才與他吵起來,我有打告訴人岑怡緯的頭、臉,也有踹,但丟東西的部分沒有丟到告訴人,當下告訴人看起來並沒有受傷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行為,並致告訴人成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張佳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智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