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告甲○○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丁○○

己○○

庚○○

辛○○

亥○○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己○○、庚○○、辛○○、亥○○、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乾○○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死亡,兩造即被繼承人乾○○之兄弟姊妹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乾○○之次兄戊○○業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乾○○早年出家,於去世之前曾交代原告,其名下財產由胞姊即被告辛○○、原告二人取得後,再處理給寺廟。乾○○去世後,由原告聯絡各兄弟姊妹,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被繼承人乾○○之遺產,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大姊即被告乙○○因健康情形不佳無法到場,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業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訴字卷第137頁),被告辛○○前於本院112年4月17日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訴字卷第117頁)。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乾○○於111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乾○○之次兄戊○○業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1年11月10日南院武家厚111司繼字第407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於法核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55/10000

分歸原告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分歸被告辛○○取得

3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1/2

分歸原告取得

4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

1/2

分歸被告辛○○取得

5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132,867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559元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8,071元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500,000元

9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700,000元

10

存款

郵局:23,144元

11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440元

12

股票

雅新:60,000元(6000股)

13

股票

力晶:75,110元(7511股)

14

股票

茂德科技:80元(8股)

15

其他

汽車(車牌00-0000)

16

其他

汽車(車牌00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8

乙○○

1/8

丁○○

1/8

己○○

1/8

庚○○

1/8

辛○○

1/8

亥○○

1/8

癸○○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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