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道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道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道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稽(警卷第19頁),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而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有所非是。再參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告訴人於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111年9月20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在案足證(偵卷第8至10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蘇道真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道真於民國111年6月1日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側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 周弈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蘇道真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周弈宇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周弈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蘇道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弈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道真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弈宇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蘇道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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