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5月
2日凌晨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五福路段時,有2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在高雄縣鳳山市鳳林廣場泡泡龍KTV唱歌,因欲前往高雄火車站搭載朋友,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路段巧遇飆車族,與飆車族一起騎1分鐘左右,並曾與飆車族騎士交談,但飆車族發現警方蒐證,即迴轉加速逃逸,伊未跟隨迴轉而聯繫朋友取消搭載之約,旋即回家,並未與飆車族騎士在道路上競駛,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尚有不合,且本件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在卷,原處分機關再予裁罰顯有重覆處罰之嫌,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所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飆車族騎士共同騎乘機車部分,核與警方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10幾輛各式機車轉入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駛,因該路段路面非寬,上開機車慢速併排行駛結果,機車佔滿和平路由南往北車道,其他車輛難以為通常之行駛,沿和平路行經五權路到達 林德 路前,並見系爭車輛出現在眾機車中,由後穿越空隙向前與排列在中段之機車併排行駛之情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與證人即本件蒐證錄影之員警丁○○證稱略以:伊與同事本來在三多路蒐證3輛危險駕駛的機車,後來看見一群車隊沿三多路由東往西到和平路右轉後由南往北行駛,伊等轉跟拍該車隊,有牌的10幾台,沒有拍到牌的也有10幾台,約有20幾台機車,在拍攝到異議人之前,駕駛同事就有看到異議人,還有唸出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車號,異議人也有發現到伊等在蒐證,所以有閃躲,有經過五權、林德兩個路口,如果異議人不是飆車隊,應該早就離開,但異議人一直都跟著車隊騎,且還跟另外兩台車之騎士交談,交談的車還有貼車牌(指將車牌貼蓋以隱匿車號),顯見異議人與其他騎士有認識…,異議人有發現伊等,所以由左邊超前到前面去,後來靠右,又跟其他騎士交談,疑似通報其他人,走到與五福路之交岔路口,一部分騎士右轉五福路,另一部分騎士迴轉仍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伊等跟拍迴轉的車隊,之後就沒有發現異議人等語,亦無不合,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飆車族騎士於市區○○○○○道路行駛之事實,雖可認定,然依上開勘驗所得及證人所證,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有2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速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2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依法自有未合,此部分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自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本件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與其他多台機車併排佔據道路致其他車輛難為通常行駛之駕駛行為,雖未構成2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但該駕駛行為仍可能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且該駕駛行為已致生該路段道路往來之危險,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認定,僅因該部分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檢察官審酌異議人無犯罪紀錄、年紀尚輕,將來尚有大好前程,僅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異議人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4頁),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是為免異議人就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併受刑事及行政雙重處罰,原處分機關自應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始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另決定就本件所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予裁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