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黃瀚林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恐嚇未遂罪、編號3竊盜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恐嚇未遂罪與編號3竊盜罪因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曾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644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有本院80年度聲減字第5644號裁定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前揭裁定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三、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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