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為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3,下稱臺灣新聞報業)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臺灣新聞報業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9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原為丁○○(董事長)、乙○○(董事)、丙○○(董事)及甲○○(監察人),嗣因乙○○、丙○○及甲○○遲未依約出資,丁○○遂另邀 羅志明羅聖鈞 2人出資。丁○○為將羅志明、羅聖鈞列入股東,明知臺灣新聞報業於95年6月29日上午10點並未在上址臺灣新聞報業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決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亦未於同日下午2點在上址召開董事會決定遷移公司地址及改選董事長,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前(同年6月29日之後),指示不知情之蔡姓女代書,在丁○○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丁○○、羅志明、羅聖鈞於95年6月29日上午10點在上址臺灣新聞報業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丁○○、羅志明、羅聖鈞擔任董事, 李佩翰 擔任監察人等不實內容(亦即將原董事乙○○、丙○○及監察人甲○○之名義除去);又在丁○○業務上所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虛偽填載丁○○、羅志明、羅聖鈞於同日下午2點在上址臺灣新聞報業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公司營業地址遷往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由羅志明擔任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並由丁○○與不知情之羅志明、羅聖鈞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中簽名。丁○○再委由蔡姓女代書於95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5日)持前述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嗣於96年9月9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行使該等文書,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紀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民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都是代書做的,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也都是代書做的,臺灣新聞報業沒有會議室,辦理本件變更登記時,有把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代書,簽到簿上的「丁○○」簽名是其簽寫,但沒有印象看過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委由蔡姓女代書於95年7月4日檢具臺灣新聞報業95年6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公司辦理臺灣新聞報業董事、監察人名單及營業地址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0481700號函准予登記等情,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見偵續字卷第30頁),並有臺灣新聞報業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與羅志明、羅聖鈞並未於9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被告確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續一字卷第36頁)。
㈡、被告前於93年間設立臺灣新聞報業,已有辦理公司登記之經驗,縱使其非親自辦理設立登記手續,而是委由代書辦理,對於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等事項,均須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後始得辦理之情,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95年6月間委由蔡姓女代書辦理變更原股東甲○○及告訴人乙○○、丙○○股權事宜,自有全權委託蔡姓代書處理所有變更登記所須文件之意,且其明知與羅志明、羅聖鈞3人於95年6月29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卻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內簽名,表示其於該日出席之意,並將該簽到簿交予蔡姓女代書持往辦理變更登記,主觀上顯有利用不知情之蔡姓女代書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之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之犯意甚明。被告不能以本件係交由代書辦理而解免其責。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悉上開業務文書內容有不實記載之情,且臺灣新聞報業自登記後從未營業,乙○○、丙○○、甲○○未曾出資,僅為人頭,故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其他個人之利益云云。惟被告為臺灣新聞報業董事長,實際掌理臺灣新聞報業之營運,有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辦理公司重大事項之變更,其本人不可能諉為不知,不可能以交由代書辦理,而謂其不知會議內容不實。況被告就臺灣新聞報業改選董事、董事長及變更地址等事項,未依公司法規定之召集程序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未以多數決的方式進行決議等情知之甚詳,卻仍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以表彰會議之召開,則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甚明。而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乙○○、丙○○、甲○○原既登記為股東,如將渠等股東名義變更,將影響彼等之權益,故縱臺灣新聞報業於登記後,並未營業,以及乙○○、丙○○、甲○○未實際出資,均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㈣、而被告上揭犯行,足以影響董事乙○○、丙○○、監察人甲○○之權益,並影響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之確信,自足生損害於乙○○、丙○○、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再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姓女代書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二),但主文中卻諭知被告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審雖於事實欄有記載,但理由欄則付之闕如,事實之認定,欠缺理由之依據;㈢被告上揭行為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上述),原審卻認定被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且原判決主文與理由間多有矛盾,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姓女代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告訴人乙○○、丙○○並未實際出資,損害尚屬輕微,但被告犯後未與乙○○、丙○○、甲○○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25日,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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