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被害人 陳秀蟬 住處前,因移車糾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頭部上方及臉部,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然本件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
(一)依消防隊救護人員 王盈翔 及 陳明達 證言,被害人並無任何外傷,且救護紀錄表也有醫護人員 林捷瑩 確認簽名,而被害人亦在救護紀錄表上,意識清醒地在空格內整齊填上電話號碼並簽名。被害人若被打頭頂,應無法像正常人一樣能正確的在空格內還能意識清醒清楚地寫下電話號碼,是以同年8月1日中午13點50分前被害人並無嘔吐,腦震盪之情況。
(二)證人 薛千川 醫師證稱:97年8月1日病歷,被害人主訴是被毆打,感到頭暈不適,嘔吐,胸口不適,四肢無力,診斷是頭部外傷,英文記載類似腦震盪等語,這些證詞是證明當日晚上10點50分進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之病歷。被害人是於97年8月1日晚上被打後送進該院,急診醫師 郭建中 在外傷重點圖示表(人形圖)內,標示頭部左側受傷,足可證明被害人被打是晚上的事,因為早上並沒有頭部左側受傷,嘔吐、腦震盪、頭暈不適等問題,且從晚上急診病歷沒有記載頭頂和臉部的傷害,可以證明被害人早上也沒有受傷,均是被害人虛構誤導醫生所致。又承辦本案之2位員警 林博文 、 楊長潔 及聲請人之妻均可以證明被害人於頭頂及臉部於案發當時,並無外傷。另本案為刑事傷害案件,醫院碰到此類案件,依常理會以拍照之方式,藉以釐清案情及減少醫療糾紛,97年8月1日上午10時49分被害人急診時,醫院對被害人並無拍照存證,亦可證明被害人並無受傷,所以醫院才沒有照相存證。被害人係欲嫁禍聲請人索取高額賠償金,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
(三)聲請人於97年8月1日,才動完腳踝手術出院沒多久,證人 楊卿潔 醫師可以證明,聲請人手持柺杖或單腳站立本身會有重心不穩之情形,且聲請人之右手亦有受傷,是聲請人當時身體狀況是屬無自由行動能力之人,以聲請人當時身體為行動不便之情況,不可能起意,更無力傷害告訴人。況被害人與聲請人為陌生男女,不可能站得太近,不然會有壓迫感,因此雙方站的位置有距離之下,聲請人根本打不到被害人。
(四)一般人被打時,會有自我防衛動作,被害人是可自由活動之正常人,被害人證稱聲請人敲伊5下,臉部1下等語,足見被害人站在原地不動,無任何自我防衛動作,代表聲請人並無打人。且依被害人於原審98年6月8日審理時之證言,足以證明其頭部左側沒有受傷。
(五)聲請人並無毆打被害人,聲請人願接受測謊,以示清白,也請被害人接受測謊,以釐清案情。又聲請人因本案被判刑,影響一輩子的名譽與清白,將導致聲請人失去原有工作,寄養家庭的資格也因此被取消,全家頓時失去經濟來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所指救護紀錄之相關記載,前經聲請人以之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裁定書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一)、(二)、(三)所舉之證人王盈翔、陳明達、薛千川、林博文、楊長潔、楊卿潔、聲請人之妻等證人,及恩主公醫院97年8月1日上午10時49分急診病歷(主治醫師徐國芳)、同日晚上10時50分急診病歷(主治醫師郭建中)、97年8月1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證據,均係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調查或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已然欠缺「嶄新性」。且上開證人及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亦無「顯然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
(三)至聲請人另稱恩主公醫院未予拍照存證、被害人無自我防衛動作、願意接受測謊等語,均非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亦難謂係得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