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丙○○有多次毒品、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其中曾因毒品及竊盜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0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四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備鑰匙破壞車門鎖後,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丁○○等四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汽油耗盡再將竊得之車輛棄置在路旁,經警尋獲後採集車內之吸管、煙蒂等物,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附表所載四次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該等車內驗出伊的DNA,可能是朋友開車載伊,伊沒有偷該等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四部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竊,嗣經警尋獲,並在該等車輛上之吸管、煙蒂,採得被告之DNA檢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對該等車內採得被告之DNA檢體,亦不爭執。且被害人丁○○、甲○○、乙○○、戊○○等人對渠等車輛失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各該自用小客車,確於前開時、地遭竊,嗣經警尋獲;而該四部車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派員採證,並送鑑驗,車內之檢體與被告之DNA鑑驗相符。被告雖辯稱,「可能是朋友開車載伊」云云。但焉有四次情形均相同之理,且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在被害人丁○○車內所採沾有被告DNA檢體之吸管一枝係在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堪認係被告駕駛該車,非如被告所述,係朋友開車,伊僅係搭朋友開的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二次竊盜犯行,係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所犯,斯時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固尚未廢除,但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之二次犯行,相隔近四個月,該二次犯行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不認定該二次犯行為連續犯。至於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係在新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後,故被告所犯四次犯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7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四次竊盜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二竊盜二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予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再合併定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竊取方式│比對之││││││││證物│├──┼─────┼─────┼───┼────┼────────┼───┤│一│94年12月18│臺北縣土城│丁○○│車號0000│丙○○以自備鑰匙│採集車│││日│市○○路25││-KF號自│破壞車門鎖後,插│內之吸││││9巷口││小客車│入電門鎖孔反覆轉│管│││││││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二│95年4月15│臺北縣新店│甲○○│車號0000│同上│採集車│││日│市○○路47│( 章宏 │-FM號自││內之菸││││0號│德報案│小客車││蒂│││││)││││├──┼─────┼─────┼───┼────┼────────┼───┤│三│97年9月22│臺北縣中和│乙○○│車號00-│同上│採集車│││日│市○○街22│( 吳慶 │2430號自││內之煙││││6巷口│福報案│小客││蒂│││││)││││├──┼─────┼─────┼───┼────┼────────┼───┤│四│98年11月26│臺北縣中和│戊○○│車號00-│同上│採集車│││日│市○○街口││1550號自││內之菸││││││小客車││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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