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等人共同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楊素春 所有,原告為發卡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持該信用卡,於96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之HANGTEN板橋店,冒用為楊素春本人,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台幣(以下同)3573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楊素春之簽名後交給不知情之店員 鄭淑敏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楊素春之消費而代為付款予收單銀行或其特約商店,而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元及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否認與丙○等人於96年1月12日中午,在HANGTEN板橋店,持前開楊素春之信用卡消費,辯以伊在HANGTEN板橋店係以現金消費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持楊素春上開信用卡,冒用為楊素春本人刷卡消費3573元等情,業據證人鄭淑敏於97年5月28日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簽帳單1紙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21頁),堪認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丙○等人持 楊素間 上開信用卡,冒用楊素春名義刷卡消費,致原告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楊素春之消費而代為付款予收單銀行或其特約商店,受有損害3573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573元及自97年11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