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83號聲請人 吳文景 相對人 謝月里 關係人 吳昶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月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文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月里之監護人。
指定吳昶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月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只是一直發出無法辨識其意之聲音,或自言自語;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動用相對人名下財產以支應相對人生活費,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警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包尿布。態度:無法配合。情緒:淡漠,偶顯不耐、躁動。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可溝通之言語,偶有一連串不明意義之吼叫聲。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08年5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4/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民國109年5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2/30,臨床失智量表(CDR)重度失智狀態(CDR=3)。民國110年11月:臨床失智量表(CDR)極重度失智狀態(CDR=4)。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近2年需他人完全協助,包括移位、餵食、如廁、洗澡等。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3年無獨立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超過3年無社交活動。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3年無獨立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39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第七類極重度身障手冊,目前居住於清景養老院,生活起居均需由護理人員協助,無法自理,對於社工的問候及提問均無法回應,據護理師表達日常狀態均如此,相對人無溝通能力,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涵,亦無法對於選任監護人表示意見。又據護理師及院內社工表示,相對人家屬會定期支付院內費用,也會不定期到院內關懷相對人並與相對人互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1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069157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㈡本院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該公會於112年1月16日以桃林字第11204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就相對人實際身心狀況,建請詳參本案醫療鑑定報告及相對人所在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⑵聲請人表示,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重要事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文景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吳昶毅先生為相對人長孫。相對人現於新北市三峽區清景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安置照顧契約簽署、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等事務,均由聲請人夫婦共同處理,相對人現每月5萬多元之安置照顧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萬元,餘3萬多元則由聲請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吳文景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吳昶毅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就聲請人吳文景先生與關係人吳昶毅先生之陳述,由聲請人吳文景先生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及由關係人吳昶毅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謝月里女士於他轄接受機構式照顧,就其實際身心狀況,建請鈞院詳參本案醫療鑑定報告及他轄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謝月里女士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㈢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
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頁)。相對人另名子女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後迄無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其餘家屬無反對意見,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其餘家屬對此亦未表反對,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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