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柏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桃交簡字第1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柏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李柏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柏錩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 張庭渝 達成調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然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未具悔意,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檢察官上訴所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29頁),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交簡上字卷第63至64、67至69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80號被告李柏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錩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機車右轉三民路,適張庭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柏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庭渝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李柏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騎乘車輛撞及告訴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