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振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振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邱振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環中東路101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後,經警察覺邱振誠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振誠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食道癌並接受化療,所以不能飲酒,我當天只有吃檳榔,不知為何會有酒精濃度反應,我有諮詢醫生,推測可能是化療後新陳代謝變慢,所以才會有酒測不會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實施酒測,
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3頁及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等在卷可參,而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測之酒精測試器(儀器序號:A170414)亦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乙紙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辯稱並未飲酒而係化學治療所致新陳代謝變慢,又因嚼食檳榔始有酒精反應云云。惟查:
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測試器為有效、合格之儀器,有「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又員警對被告施酒測前提供礦泉水給受測之被告潄口,並測得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及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則員警為了防止口腔內殘留高濃度酒精,影響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於受測前,既已使用過礦泉水潄口,且酒測器亦經檢測合格並在有效期間,所測得之數據即屬正確。再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粱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每顆檳榔摻入數量甚微,且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是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酒類調配,然須經發酵程序,經揮發後,酒精成分幾不存在,且被告於受測前,既已使用過礦泉水潄口,以防免口腔內殘留高濃度酒精,影響測定值之準確度,則被告辯稱嚼食檳榔乙情,實屬無稽。
⒉被告又辯稱因食道癌接受化療新陳代謝變慢,復因食用檳榔
而引起之酒精反應,並非飲酒云云,然食道癌接受化學治療後,在醫學上,並無相關文獻指出接受化學治療後嚼食檳榔與酒測值之結果間具有關聯性,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5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是被告縱因食道癌接受化學治療,然並不會因此導致被告嚼食檳榔後,產生酒精反應乙節可堪認定。是本件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可見被告並非嚼食檳榔而導致其吐氣中含酒精成分,顯係在駕車遭警攔查前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之飲料或食品,是被告辯稱其於駕車前並未飲酒,係吃檳榔所致云云,核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確切所在,經提示後被告均不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行,其罪名、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均與本案相同,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後,不知謹慎自持,遇事仍恣意妄為,復再犯本案公共危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未能提升,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由,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乙節,固非無見。惟本案已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被告於其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判決徒以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認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乙節,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就被告累犯予以認定,量刑即有失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量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醉態駕駛行為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外,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業經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並漸次提高刑責規定,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曉,顯見酒駕對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於無物,素行不佳;復酌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職業為打零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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