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聖犯竊盜罪,共貳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身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體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0年10月8日上午6時起至翌(9)日上午6時之間」更正為「110年10月8日上午6時起至翌(9)日上午6時間之某時」、「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起至111年9月6日下午2時之間」更正為「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起至111年9月6日下午2時間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該等前科罪刑,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隔2有餘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使被害人原以遭竊車輛代步、謀生等日常突逢巨變,蒙受損失,被告前既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痛改前非,再度為本案犯行,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A車即車身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體1台,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認其業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B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雖屬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應予以沒收,然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依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知,該等車牌業經辦理繳銷登記,已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所竊之A車車牌2面及B車車體1台部分,均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領據、證物代保管單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毋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被告曾文聖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現居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聖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8日上午6時起至翌(9)日上午6時之間,在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 鄧百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得逞,隨即離去,後鄧百辰於110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
(二)於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起至111年9月6日下午2時之間,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 葉禾疄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得逞,後葉禾疄於111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
(三)曾文聖竊得A車與B車後,將A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在B車車身上,藉此逃避追緝,然後則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坑菓路與幸福路口,經警察覺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與車籍資料不符而查獲,並扣得A車車牌2面(不含A車車身1臺)與B車車身1臺(不含B車車牌2面)。
二、案經鄧百辰、葉禾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鄧百辰、葉禾疄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警員111年10月4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證物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B車車身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葉禾疄;所竊得之A車車牌2面經警扣押待發還告訴人鄧百辰,有上開贓物領據、證物代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