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奕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奕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刪除,同欄一、第4行所載「111年5月5日」應予補充「民國111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涂奕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施用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後不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並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更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6735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735卷第61頁、第1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未送鑑驗,無從認定其
上有毒品殘留,而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6735號卷第34頁、第109、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彩虹菸、毒品咖啡包,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所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偵查中僅稱為其所有(毒偵字第6735號卷第34頁、第110頁),然本案警員、檢察官均未進一步與被告確認有無用於本案施用毒品,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7公克,淨重0.628公克,鑑驗取樣0.003公克。2彩虹菸4包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毒品咖啡包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電子磅秤1台5吸食器1組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26號被告涂奕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奕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奕珉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及㈡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吸食器,為被告自陳為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而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4包、毒品咖啡包2包,另行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毀,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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