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告 袁統勳 訴訟代理人 陳繼仁
陳筱屏 律師複代理人 邱姝瑄 律師被告 袁君梅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
張雯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袁 薛淑貞 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去世,曾於同年月20日
就其財產預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兩造及訴外人 袁慧梅 (以下合稱姊弟三人)為 袁薛淑貞 全部繼承人,於104年1月11日就系爭聲明之第1項至第4項財產內容及袁薛淑貞生前存放於被告所租用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B種第58號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之12條各5兩重之黃金金條,作成由3人平均分割之協議。因此,依據上開分割協議,原告就系爭保險箱內之12條金條及系爭聲明第2項「美金貳拾萬元」部分,應受分配取得4條各5兩重之金條及美金66,500元。被告於協議當日即交付4條金條給袁慧梅,並要求袁慧梅簽立收據。但被告表示原告長期旅居美國,願代原告保管其分得之4條金條及美金66,500元,俟日後原告想要取回時可隨時向被告要求取回,原告信其所言,故將原告受分配之4條各5兩重金條及美金66,500元託由被告保管。詎料,原告於107年2月間向被告要求取回上開保管之物,被告多次拖延不願歸還原告。爰依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返還4條各5兩之黃金金條及美金66,5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4條各5兩之黃金金條予原告;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12條金條,被告已於104年1月11日分配予原告及袁慧梅,每人各分得4條金條均已取走,原告主張其分得之4條金條託由被告保管乙節,並不實在。104年1月11日姊弟三人做成之分割協議僅針對系爭聲明之第1項「通北街132巷5號7樓房地及其房內所有物體」財產,及「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B種第58號保管箱內物品」作成由三人均分之協議,至於系爭聲明之第2項至第4項財產,因三人在簽立分配協議當時並未完成結算,須俟結算完成後確定餘額才能為分配,因此姊弟三人,並未在系爭聲明第2項至第4項項末簽名,可見分割協議範圍自不包括系爭聲明第2項至第4項財產;何況,伊代管袁薛淑貞美金20萬元部分,多年來均提領使用在支付照顧袁薛淑貞返臺期間生活起居花費等開銷,業已用畢甚至超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予反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袁薛淑貞為兩造及袁慧梅之母親,於103年9月24日去世,曾
於同年月20日針對其財產預立系爭聲明略以:「(前略)我在美國沒有財產,在臺北財產有4項:⒈通北街132巷55號7樓有房屋一棟(由大女兒袁君梅代管)。⒉Citibank美金貳拾萬元(由大女兒袁君梅代管)。⒊臺灣銀行退休賬戶一百多萬(由大女兒袁君梅代管)。⒋優惠18%存款38萬。第一項通北街132巷55號7樓,是為了在臺灣有個根,只要你們三人中有人要住,房屋原則上不能租售他人,除非經由你們三人同意,售房所得由你們三人平均分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款項由你們三人平均分配。(後略)」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姊弟三人於104年1月11日以系爭聲明兩頁之內容為基礎,先在系爭聲明第2頁之「第一項通北街132巷55號7樓,是為了在臺灣有個根,只要你們三人中有人要住,房屋原則上不能租售他人,除非經由你們三人同意,售房所得由你們三人平均分配。」文末註記「細節詳載第三頁1.a」等文字,並由兩造及袁慧梅分別簽名及標註日期(見本院卷第51頁),復增加第3頁之手寫文字內容而成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聲明、系爭分割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認為實在。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範圍,包含系爭聲明之第1項至第4項財產內容及袁薛淑貞生前存放於被告所租用之系爭保險箱內之12條金條,均應由三人平均分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返還4條各5兩重之黃金金條,是否有理?⒉系爭分割協議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聲明第2項「Citibank美金貳拾萬元」財產?原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6,500元,是否有理?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月11日並未取走4條5兩重黃金
金條,而係委由被告保管,並於本院110年7月15日審理時補充:在系爭分割協議成立當下,伊與被告間代管行為之約定就已經同時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雖提出系爭聲明、系爭分割協議為據。惟查:
⒈由系爭分割協議中所增列項目係記載「母親袁薛淑貞寄存在
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B種第58號于袁君梅名下保險箱內所有屬於袁薛淑貞的物資,無論有價與無價所值均由三人均分。文末並有姊弟三人親自簽名並標註日期」等文字觀之,尚難看出兩造間有何成立代管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代管行為,難認有據。
⒉參據袁慧梅於105年6月21日因告訴侵占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調查時稱:被告有帶伊及原告去開保險箱,裡面有放12條各5兩重之金條,當時有直接分1個人4條金條拿回去等語,核與袁慧梅復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案件審理時陳明:系爭保險箱內之物品,經兩造協議予以均分,並共同前往開箱取出12塊金條,兩造每人分得4塊等語大致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6月21日詢問筆錄、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附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30頁),足認姊弟三人於104年1月11日開啟系爭保險箱後,原告及袁慧梅已各分配領走4條黃金金條無訛。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未領走黃金金條乙情為可信。
⒊至袁慧梅後來於108年2月1日在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我不知
道我弟弟(即原告)後來有否拿走黃金,因為我們三人在地下室開啟保險箱後,我有看到弟弟用手拿起黃金來看,當時我已經簽收完畢了所以我就在樓上等他們。我當時取走黃金後放在我的包包裡,弟弟當天去銀行也有帶包包,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帶走黃金,之後他們到了一樓,我沒有再聽到他們談論黃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第107年度訴字第3516號卷第168頁)。然衡以袁慧梅與被告間尚有遺產分割之訴訟仍在進行,難謂其後來之證詞無偏頗之虞,自難以袁慧梅嗣後在本院之證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辯稱:袁慧梅取走黃金金條有簽立收據予被告,倘伊有取走黃金金條為何未簽立收據云云。然收取物品一方是否簽立收據予他方,僅屬事後證明之用,難謂一方未簽立收據即可逕論他方未交付物之事實,仍應視雙方間之關係或信任度程度,依個案不同而定。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稱其因信任被告所言,故雙方在成立分割協議同時亦成立代管行為等語,堪認兩造姊弟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是縱原告未比照袁慧梅簽立收據予被告,尚無違一般情理,故難遽以兩造間未簽立收據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取走受分配之4條黃金金條且與被告成立代管行為,並無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應返還4條5兩重之金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聲明第2項「美金貳拾萬元」(由被告代管)
之袁薛淑貞遺產部分,係被告於95年間出售父親過世後所遺留之位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後屬於袁薛淑貞應分得之款項,而存放在被告名下花旗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並由被告代為保管,被告自應依系爭分割協議給付美金66,500元予原告等語,並以系爭聲明、系爭分割協議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稱系爭聲明第2項「美金貳拾萬元」(由被告代管)之緣由,然辯稱:系爭聲明第2項至第4項財產,因姊弟三人在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當時尚未完成結算,因此姊弟三人才未在系爭聲明第2至4項下簽名,系爭分割協議範圍並不包含系爭聲明第2項至第4項財產;何況,伊代管美金20萬元部分,多年來均提領使用在支付照顧袁薛淑貞返臺期間生活起居花費等開銷,業已用畢甚至超支等語。惟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及袁慧梅僅在系爭聲明第2頁之「第一項通北街132巷55號7樓,是為了在臺灣有個根,只要你們三人中有人要住,房屋原則上不能租售他人,除非經由你們三人同意,售房所得由你們三人平均分配。」該段文末註記「細節詳載第三頁1.a」等語,並由兩造及袁慧梅分別簽名及標註日期(見本院卷第51頁)及在第3頁增加手寫文字後作為姊弟三人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53頁)。
而由形式上兩造及袁慧梅三人僅在系爭聲明第2頁第一段文末註記文字及簽名標註日期,及第3頁手寫增列文字內容之文義上觀之,堪認兩造及袁慧梅於104年1月11日所成立之分割協議內容僅針對系爭聲明第1頁之第1項「通北街132巷5號7樓房地及其房內所有物體」財產及「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B種第58號保管箱內物品」作成由三人均分之協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協議包含系爭聲明第1頁第2項「美金貳拾萬元」之遺產云云,因與系爭聲明及系爭分割協議內容所載之文義未符,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⒉況查,袁薛淑貞因長期旅居美國,自95年間起至103年過世期
間,除96年外,每年均返臺數月,返臺期間均與被告共同居住,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於95年5月22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之出租、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並管理其在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等金融帳戶間之資金調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授權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可見袁薛淑貞自95年間起至103年過世,返臺期間均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且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其名下各該銀行帳戶內存款,堪認母女二人關係甚為密切,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而被告於代管款項時,縱有資金調度或與其自身之存款帳戶混同使用情形,尚與常情無違,自可認屬授權範圍內之資金調度行為。且袁薛淑貞去世前,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故其對於所有財產不僅仍有處分權限,亦可隨時查閱被告處理相關帳戶支出情形。因此,除有確切反證之外,被告所為之財產管理行為,均應推論屬於袁薛淑貞之授權甚明等情,亦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代管之美金20萬元迄今仍存之餘額款項為何,僅空言辯稱:被告經袁薛淑貞授權能處置之財產範圍,以通北街不動產及袁薛淑貞名下之金融帳戶為限,不包括由被告以自己金融帳戶保管之財產,並主張被告代管數年後仍須原封不動地交由兩造及袁慧梅三人均分云云,實違常情,難認有理。故原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應將4條各5兩之黃金金條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美金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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