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朗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寶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1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前方告訴人 駱美雲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與 鄒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未致鄒祥受傷),告訴人將前開車輛臨時停放路旁,並於開啟車門下車查看時,遭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