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 ○○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保險人 王榮輝 之妻,緣以王榮輝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透過被
告國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職員即被告乙○○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國泰保本一○一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原告為該保險契約滿期時之受益人,此有人壽保險單可按。
㈡查王榮輝平日即有肺病及疑似肝病,於保險契約簽訂時,即當場告知被告乙○
○稱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此病住院,有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並有多位證人在場,事後被告乙○○並販售治療肝病之藥物及高麗蔘藥給王榮輝服用,至今被告乙○○姐仍在賣藥。未料被告乙○○並未將此項事實,據實記載,被告乙○○稱此為三年前之事,認係小事無甚重要,而未代填於要保書上,詎料王榮輝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肝硬化併腹膜敗血性休克致死,此有死亡證明書可證。
㈢王榮輝死亡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一百萬元,然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竟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認王榮輝未據實告知曾有住院之病歷,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內即稱「‧‧‧在投保時曾告知莊小姐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肺積水而住院‧‧‧對於這件事本人對莊業務員非常不滿,由於她個人刻意的不告知,不止嚴重影響本人權益,且其個人職業道德亦應深入探討‧‧‧請貴公司與莊姓業務員出面處理」,被告收受後僅稱願意退還保費,仍不願依約辦理理賠。
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證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然查被告乙○○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被告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本件王榮輝曾告知有肺、肝等病之事實,被告乙○○未予據實填載,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能知悉,則被告乙○○在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不得以此認王榮輝之說明不實,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
㈤被告乙○○雖為保險業務員,然其故意不據實填載要保書,顯屬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侵害被保險人王榮輝之財產權,致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而造成王榮輝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乙○○共負連帶賠償之責,連帶賠償王榮輝一百萬元。原告為被保險人王榮輝之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如此項侵權行為不能成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亦應單獨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之責。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乙○○於保險時已知原告之夫王榮輝罹患肺、肝疾病,未予據實填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⑴原告甲○○○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庭稱「我是要保人,投保時我有告知被告乙○○說,我先生肺積水住院過,肝不好,被告乙○○也有賣給我們好幾瓶草藥治療肝病,不是健康食品」,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庭稱「王榮輝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早上因為肚子痛才送去縣立醫院,後來送長庚,隔天一大早就出來,回到家才過世,我先生肺積水、重感冒,疑似肝不好住院的事情,乙○○知道」。⑵證人 洪建志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庭稱「當時我在那邊吃飯‧‧‧大約中午時候,乙○○知道王榮輝因為胃(應為肺)積水有住院紀錄,乙○○說沒有關係可以保險‧‧‧我知道後來乙○○有賣肝藥給王榮輝‧‧‧」;證人 黃乾輝 同日證稱「‧‧‧只是知道他們在談保險的事情,後來我有聽王榮輝說吃乙○○的藥很有用‧‧‧」。⑶足證被告乙○○在投保之時,已從原告及王榮輝處得知王榮輝罹患肺、肝疾病,惟因拉業績而未將此項事實據實登載於要保書上,雖被告乙○○否認此事,然據原告、證人證述及原告提出乙○○出售之肝藥,被告乙○○並不否認之事實以觀,被告乙○○確知悉王榮輝患有肝病,否則何須出售肝藥予王榮輝服用。況且被告乙○○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庭稱「當時(簽約時)大約是下午時我沒有看到 洪健志 、黃乾輝在場」,復與證人所供不符,被告乙○○顯說謊,其所為之抗辯亦不屬實,不足採信。⑷被告乙○○為保險招攬人,不據實填載要保事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應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2、王榮輝係因猛爆性肝炎病發一天即死亡,應屬突發事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予理賠:
⑴被告乙○○否認知悉王榮輝有肝病,雖不足取,然王榮輝未曾因肝病住院,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鈞院函查王榮輝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住院病歷,經亞東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亞門六四─二字第○六八一號函稱「 王君 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呼吸困難‧‧‧在急診 陳學全 大夫診斷為肺炎‧‧‧」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長庚院法字第○一三四號函稱「王君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高燒三十九度‧‧‧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經發現病患係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引致多重器官衰竭‧‧‧」。⑵足證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王榮輝係因肺炎住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出院
,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猛爆性肝炎於次日死亡,此係突發性死亡,依保險契約身故或全殘保險金一百萬元之約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應依約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含要保書)、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板橋新海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以及被告乙○○賣予王榮輝之藥品一瓶、說明書一份及人蔘粉一瓶。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洪建志、黃乾輝。
乙、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投保前,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即因肺病及疑似肝病
(酒精性肝硬化)在板新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住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上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被保險人王榮輝於投保前有因肝病住院之事實,即至為明確,惟原告以其夫王榮輝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之「國泰保本一0一終身壽險」契約接受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書面詢問時,並未將被保險人王榮輝曾因肝病住院之事實,告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此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內「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④肝炎、肝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被保險人皆勾「否」,原告及被保險人王榮輝並均在其下簽名聲明上述記載屬實,此有要保書可稽,足見被保險人王榮輝確有告知不實之情事。
㈡查被保險人如罹患有「肝硬化」之症狀者,依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審查標準所示
,其「現症」者為「D」(即拒絕承保),「既往症」者,則在:(A)被保險人之工作、社會地位、經濟情況優良且教學醫院能提供完整病歷證明其狀況良好,無後遺症或預後良好者,自其狀況良好之診斷日起算二年內之評分為「P」(即延期再議),三年內則以「S5+150」承保。(B)未能提供完整病歷或其他狀況者,仍以「一般D」(拒絕承保),此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審查標準可資證明,足見「肝硬化」有無告知,足以影響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危險之估計,惟被保險人並未據實告知;且本件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係因「肝硬化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致死,足見被保險人王榮輝之死亡,與其未說明事項,確有因果關係,則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得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原告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後,仍據以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其請求自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雖謂伊於保險契約簽訂時,即當場告知共同被告 莊艷梅 稱於八十五年
四月十六日因肺病及疑似肝病住院云云,惟參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表示「‧‧‧投保時曾告知莊小姐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肺積水住院‧‧‧」等語,原告上函僅稱曾告知肺積水而已,縱該說詞屬實(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否認之)惟被保險人王榮輝並未有一併將「肝硬化」住院之事實告知共同被告莊艷梅之情事至明,乃原告稱曾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肺積水及疑似肝病住院之情事告知莊艷梅云云,殊非實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鄭重予以否認之,故原告上開說詞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壽人壽公司不得以此認王榮輝之說明不實而解除保險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共同被告莊艷梅故意不據實填載要保書顯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
權行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其僱用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莊艷梅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以不作為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且其不作為具有違法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共同被告莊艷梅在法律上如何違反作為義務,及該不作為具備如何之違法性,即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主張已乏依據。且有關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說明義務,乃要保人之義務,並非保險人之義務,故縱退萬步言,共同被告莊艷梅未依被保險人王榮輝之告知填寫於要保書上,能否即謂莊艷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顯有疑義。況如王榮輝有據實告知,而共同被告莊艷梅亦依其告知而填載,則因「肝硬化」住院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拒絕承保之事項,有如前述,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仍會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仍無法成立,既然無法成立,則原告之權利豈有受到侵害,並得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之一百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連帶賠償,要屬無據。
㈤查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六八一號覆鈞
院函其說明二謂「王君(即王榮輝)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呼吸困難、發燒、胸痛、咳嗽、有長期飲酒、肝硬化的病史,在急診室急診陳學全大夫診斷為肺炎,有敗血症及酒精性肝疾病,需要住加護病房,由於本院加護病房已滿床,家屬要求轉林口長庚醫院」,而依其所檢送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門診病歷主訴及病史欄,亦確實有上開病史之記載。另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長庚院法字第○一三四號覆鈞院函,其說明二亦謂「王君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高燒三十九度、咳嗽及黃色濃痰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經檢查發現病患係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引致多重器官衰竭(肺、肝)、酒精性肝硬化及痛風,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病患出院時無發燒,胸悶狀況且上述病情已改善」等語,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因肺炎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疾病在長庚醫院住院長達二十六天之久,惟於投保時,就被告國壽人壽公司對被保險人為書面詢問時,被保險人並未據實告知有關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因「肝硬化」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實,足見被保險人王榮輝確實有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為據實說明之情事。又王榮輝係因「肝硬化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致死」,益見被保險人王榮輝並非因猛爆性肝炎致死,乃原告謂王榮輝未曾因肝病住院,王榮輝係因猛爆性肝炎病發一天即死亡,應屬突發事件,被告應予理賠云云,顯非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鈞院雖謂「我是要保人,投保時我有向被告莊艷梅
說,我先生肺積水住院過,肝不好,被告莊艷梅也有賣我們好幾瓶草藥治療肝病不是健康食品」,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庭稱「王榮輝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早上因為肚子痛才送去縣立醫院,後來送長庚,隔天一大早就出來,回到家才過世,我先生肺積水、重感冒,疑似肝不好住院的事情,莊艷梅知道」等語,惟查原告上開說詞,已為共同被告莊艷梅當庭所否認,此觀莊艷梅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鈞院所稱「王榮輝投保時沒有告知他曾因肺病住院,也沒有告知他的肝臟有問題、病史。王榮輝的太太有說過王榮輝是感冒住院,是在投保前後講的。我有賣健康食品人參粉,因為大家是朋友他在開餐廳我說他熬夜也可以吃,不是賣給王榮輝治療肝臟」即明。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鈞院「提出人參粉一瓶,請訊問被告莊艷梅是否是賣這種人參粉給王榮輝」時,共同被告莊艷梅稱「是,這只是健康食品」,而人參(粉)性質上即為健康食品,益見莊艷梅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稱「王榮輝投保時沒有告知他曾因肺病住院,也沒有告知他的肝臟有問題、病史‧‧‧,我有賣健康食品人參粉」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稱「莊艷梅有賣好幾瓶草藥治療肝病不是健康食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㈦又原告雖舉證人洪建志、黃乾輝證明原告有將被保險人王榮輝因肺積水及肝病
住院之事實告知共同被告莊艷梅,惟證人洪建志稱「當時我在那邊吃飯,定契約時我有沒有看到我忘記了,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有聽到,大約是中午時候,莊艷梅知道王榮輝因為胃積水有住院記錄,莊艷梅說沒有關係可以保險,我只有聽到這些,我常去王榮輝的店裡,莊艷梅也常去,我知道後來莊艷梅有賣肝藥給王榮輝,是王榮輝在吃的時候,我看到我問他,他說是他跟莊艷梅買的,他說是肝藥,是膠囊」(按經鈞院提示結果,洪建志所稱之肝藥、膠囊,實際上為人參粉,並非證人所謂之肝藥,足見證人上開說詞均係附和原告之詞),更何況證人洪建志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看到既已忘記,則原告究竟有無將王榮輝於投保前罹患肝硬化之事實告知莊艷梅,證人洪建志顯然無法證明;另證人黃乾輝證稱「日子我不知道,我有聽到他們在談,但是沒有看到他們簽契約,當天大約是下午,我在那邊吃飯喝酒,他們談的內容我不記得,只知道他們在談保險的事情,後來我有聽王榮輝說吃莊艷梅的藥很有用,什麼藥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他吃那種藥」等語,益見證人黃乾輝無法證明原告曾將王榮輝罹患肺積水、肝硬化住院之事實告知共同被告莊艷梅,而所謂莊艷梅賣給王榮輝的藥,實際上則為健康食品人參粉,是證人洪建志及黃乾輝之證詞,顯然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王榮輝罹患肺積水及肝硬化住院之事實告知莊艷梅。再參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二四一號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在投保時曾告知莊艷梅小姐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肺積水住院‧‧‧」,並未提到有因肝硬化住院之內容以觀,原告顯然未將肝硬化住院之事實告知予共同被告莊艷梅,從而原告主張伊已據實將王榮輝因肝硬化住院之事實告知莊艷梅云云及原告所舉之證人洪建志、黃乾輝所為附和原告之陳述,乃臨訟編纂之詞,均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有將前開事實告知於莊艷梅。
三、證據:提出被告國壽人壽公司審查標準表節印本一件,並聲請本院調取王榮輝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分別在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王榮輝於投保時並未告知其曾因肺病住院,也沒有告知其肝臟有問題、病史,只有說以前曾因感冒住院過。
㈡原告提出之藥品、人蔘粉是伊賣給王榮輝,都是健康食品,因王榮輝在開餐廳常熬夜,伊表示熬夜可以吃,比較不會疲勞,並非用來治療肝臟。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保險人王榮輝之妻,王榮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透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職員即被告乙○○辦理國泰保本一○一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原告為該保險契約滿期時之受益人。保險契約簽訂時,王榮輝即告知被告乙○○其平日即有肝病及疑似肝病,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此病住院,事後被告乙○○並販售治療肝病之藥物及高麗蔘藥給王榮輝服用。未料被告乙○○並未將此項事實,據實記載,被告乙○○稱此為三年前之事,認係小事無甚重要,而未代填於要保書上,嗣王榮輝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肝硬化併腹膜敗血性休克致死,王榮輝死亡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認王榮輝未據實告知曾有住院之病歷,竟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給付。查被告乙○○為國泰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被告國泰人壽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本件王榮輝曾告知有肺、肝等病之事實,被告乙○○未予據實填載,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能知悉,則被告乙○○在招攬過程中所為行為之效力,應及於保險人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不得以此認王榮輝之說明不實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被告乙○○雖為保險業務員,然其故意不據實填載要保書,顯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侵害被保險人王榮輝之財產權,致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而造成王榮輝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賠償王榮輝一百萬元。原告為被保險人王榮輝之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又如此項侵權行為不能成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亦應單獨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之責。
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投保前,即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肺病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疾病在亞東醫院就醫,及在長庚醫院住院長達二十六天,惟原告以其夫王榮輝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接受書面詢問時,並未將被保險人王榮輝曾因肝病住院之事實告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告知不實之情事。其未告知有肝硬化之事實,足以影響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危險之估計,且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係因「肝硬化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致死,足見被保險人王榮輝之死亡,與其未說明事項,確有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得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以不作為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且其不作為具有違法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共同被告莊艷梅在法律上如何違反作為義務,及該不作為具備如何之違法性,即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主張已乏依據。況如王榮輝有據實告知,而共同被告莊艷梅亦依其告知而填載,則因「肝硬化」住院為拒絕承保之事項,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仍會拒絕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仍無法成立,既然無法成立,則原告之權利豈有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與乙○○連帶賠償一百萬元,要屬無據。被告乙○○則以: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王榮輝於投保時並未告知其曾因肺病住院,也沒有告知其肝臟有問題、病史,只有說以前曾因感冒住院過。又原告提出之藥品、人蔘粉是伊賣給王榮輝,都是健康食品,因王榮輝在開餐廳常熬夜,伊表示熬夜可以吃,比較不會疲勞,並非用來治療肝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其夫王榮輝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壽人壽公司辦理國泰保本一○一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原告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投保手續是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乙○○辦理,並由被告乙○○代填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原告及被保險人王榮輝則在要保書上簽名。嗣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肝硬化併腹膜敗血性休克致死,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因認原告及被保險人王榮輝於訂約時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形,業已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含要保書)影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被保險人王榮輝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將其已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之事實據實告知,因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項主張有無理由?
四、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內,就保險人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④肝炎、肝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被告乙○○均代被保險人王榮輝勾「否」,有該要保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謂其於保險契約簽訂時,即當場向保險業務員即被告乙○○告知被保險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肺病及疑似肝病住院,惟被告乙○○稱此為三年前之事,認係小事無甚重要,而未代填於要保書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此項主張非但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原告自陳其於被保險人王榮輝死亡後,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提出該份存證信函為據,依該份存證信函內所稱「‧‧‧在投保時曾告知莊小姐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肺積水而住院,當時且有多人在場,而沒想到業務員竟然沒有告知公司‧‧‧」等語,已足見原告及被保險人王榮輝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並未表明被保險人有何肝臟之疾病,甚為明確。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內改稱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已當場告知被告乙○○稱被保險人曾因肺病及「疑似」肝病而住院,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陳稱「投保時我有告知被告乙○○說我先生肺積水住院過、肝不好」、「我先生肺積水、重感冒、『疑似』肝不好住院的事情乙○○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問:王榮輝有無曾因肝臟疾病住院或就醫治療?)沒有,但是投保當時有告訴被告乙○○說有肺病跟『疑似』肝病」(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循被告之聲請分別向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函詢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就診情形,依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稱「王君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呼吸困難、發燒、胸痛、咳嗽、有長期飲酒、肝硬化的病史,在急診室急診陳學全大夫診斷為肺炎,有敗血症及酒精性肝疾病,需要住加護病房,由於本院加護病房已滿床,家屬要求轉林口長庚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王君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高燒三十九度、咳嗽及黃色濃痰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經檢查發現病患係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引致多重器官衰竭(肺、肝)、酒精性肝硬化及痛風,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病患出院時無發燒,胸悶狀況且上述病情已改善」(見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六八一號函及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長庚院法字第○一三四號覆鈞院函),始證實被保險人王榮輝確早已有酒精性肝硬化之病史,且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酒精性肝硬化及肺炎等疾病就醫並住院。從而,本件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投保之前,既早已有酒精性肝硬化之病史,竟於要保書內記載其未曾因肝炎、肝結石、肝硬化及肝功能異常就醫治療;嗣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肝硬化併腹膜敗血性休克致死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函寄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要求理賠之存證信函內亦未言及其已於投保時表明被保險人有肝臟疾病,已足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被保險人王榮輝並未將其已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之事實據實告知,乃屬實情。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改稱於投保時已告知被告乙○○稱被保險人曾因肺病及「疑似」肝病而住院,然其此項主張非但與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不符,且其稱被保險人係「疑似」肝病、未曾因肝臟疾病住院或就醫治療云云,顯仍刻意隱瞞事實,在在足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被保險人王榮輝並未將其已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之事實據實告知,確屬可採,原告謂其已於投保時據實告知保險業務員被告乙○○,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洪建志、黃乾輝欲證明其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曾當場向被告乙○○表示被保險人平日即有肺病且肝亦不好(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聲請傳訊證人狀),惟依證人洪建志及黃乾輝到庭作證之內容,均未能證明有原告所述之情節。又原告另提出由被告乙○○賣予被保險人王榮輝之藥品一瓶、說明書一份及人蔘粉一瓶,縱為被告乙○○所不否認,然由被告乙○○販賣該人蔘粉等之事實,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據實向被告乙○○告知被保險人有酒精性肝硬化宿疾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為其已盡據實說明義務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即已有酒精性肝硬化之病史,而原告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內係記載被保險人未曾因肝炎、肝結石、肝硬化及肝功能異常就醫治療,未盡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業如前述,原告及被保險人此項未據實說明之事實,依被告國壽人壽公司所提出審查標準表節印本之記載,確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而被保險人王榮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係因肝硬化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致死,足見被保險人王榮輝之死亡,與原告及被保險人未說明事項,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乙○○為保險業務員,其故意不據實填載要保書,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侵害被保險人王榮輝之財產權,致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而造成被保險人王榮輝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賠償被保險人王榮輝一百萬元,原告為被保險人王榮輝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惟查,原告既主張其已據實告知保險業務員被告乙○○,因被告乙○○未據實填載要保書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其既認「因被告乙○○未據實填載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竟又主張因被告乙○○未據實填載要保書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而造成被保險人王榮輝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其主張乃自相矛盾。換言之,原告所謂「被告乙○○未據實填載要保書」之法律效果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豈能又以「被告乙○○未據實填載要保書」之事實主張被保險人王榮輝因遭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而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況且,本件原告及被保險人王榮輝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並未將被保險人已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之事實據實告知,業如前述,原告謂被告乙○○未據實填載要保書,顯非可取。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原告,原告竟主張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被保險人王榮輝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云云,尤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夫即被保險人王榮輝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賠償被保險人王榮輝一百萬元,原告為被保險人王榮輝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乙○○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單獨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B書記官賴早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