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80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洪亦辰 債務人 洪秀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亦辰前就讀臺灣藝術大學邀同債務人洪秀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159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亦辰自民國109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2058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洪秀圓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2,058元│109年3月1日起至│1.15%│109年4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9年3月24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09年3月25日起至│0.9%││││││109年8月4日止││││││├──────────┼──────┤│││││109年8月5日起至│1.9%││││││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