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81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5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344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7698元為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至民國97年5月2日止之消費款,新臺幣5745元為循環利息。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47,698元│97年5月3日起至│20%│97年5月3日起至│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104年8月31日止││清償日止│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104年9月1日起至│14.99%││││││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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