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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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葉游玉美 被告 葉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55年9月2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宜蘭縣○○鎮○○路○○○巷○○號。詎被告自91年間即離家未歸,期間未曾聞問家中事情,亦未履行夫妻義務,已然拋棄家庭,導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媳婦 李逸歆 到庭結證稱:伊21年前結婚時,本與兩造同住,直到90年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就離家,迄今未回,都沒有被告的聯絡地址或電話。被告離家是因為外面有 小三 ,鄰居及朋友都有看到被告與1個女生走在一起,還買車子給對方。被告離家迄今,並未支付過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茲如前述,被告於91年間即離家未歸,不僅未曾聞問家中事情,亦未履行夫妻義務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情已長達十餘年之久,顯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業已淡薄,無法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