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建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計算式:5月+4月=9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就業服務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偵字第10821號
新竹地檢
113年偵緝字第8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2號(尚未執行)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99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