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樂台鵬 相對人 洪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洪若欽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彰化地院107年存字第57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翔騰通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再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07年度存字第57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