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林寬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暨歷審事件)亦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4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