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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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玻璃球1顆」,均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述為「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首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假如其構成「累犯」,進一步,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為總體觀察,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而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僅僅數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且無應處以最輕本刑之情形存在,所以,本案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同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報意見,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固否認為其所有(偵查卷第30頁),然其無正當理由而取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非其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王鈞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鈞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8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40之4號丹鳳大旅館611室內,經警執行臨檢,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436公克,驗餘淨重0.3410公克)、玻璃球1顆,復為警採尿送驗,結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36公克,驗餘淨重
0.34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