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懷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懷仁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均係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告訴人所用,故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的情節非輕,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前一個工作做博奕時為了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當時薪水係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訊問筆錄),惟該薪水係做博奕之所得,並非交付帳戶之所得,故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85號被告管懷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懷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6時12分前某時許,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不法,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1日20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賴俊瑋 佯稱:可協助進行高獲利投資云云,致賴俊瑋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賴俊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管懷仁固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係從事博弈工作,伊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供博弈金流進出,伊交付當時沒有想到上開帳戶會成為人頭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賴俊瑋遭詐欺後,於前揭時、地,將1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係在應徵博弈工作時,交付上開帳戶予對方作為博弈金流進出之不法用途使用,雙方顯無正當信賴關係存在,竟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屬可疑。況且,被告前因販賣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