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張信福於本案雖辯稱伊係採尿前10餘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行為甚明。」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最初否認、嗣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張信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受處分人,經本署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信福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斯斯感冒膠囊及康鼻鼻用噴液劑,伊懷疑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伊於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並提出斯斯鼻炎膠囊2錠及康鼻鼻用噴液劑1瓶為證。惟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5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256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
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服用斯斯鼻炎膠囊及康鼻鼻用噴液劑,是否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所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詢藥物斯斯鼻炎膠囊及康鼻鼻用噴液劑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該所108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282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