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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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一號),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乘坐友人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其友人欲自 嚴金癸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後方超車,遭嚴金癸不滿指責,雙方遂停車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嚴金癸,致嚴金癸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左眼眶、左頰、頸部及左上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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