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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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衖4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持有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8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因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1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再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有期徒刑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先後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假釋出監,須至96年5月21日始假釋期滿,其後於假釋期間內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7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17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改,又於96年4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1衖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乃於96年4月19日凌晨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