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告遊戲人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經濟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四八七九五0號核准變更遊戲人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為丙○○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與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應將公司關於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而訴訟,被告雖已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命令解散而行清算程序,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2年11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29976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之虞,且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原告復因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遭財政部以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禁止出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
14日境愛岑字第09310914370號函影本存卷供參,是兩造間因公司登記表徵之董事與董事長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世居高雄縣鳳山市,自民國87年3月6日起任職於「中鋼團隊」等遠洋船隊擔任船副、大副等工作,長年在海上航行,詎92年初返臺始知訴外人即其弟乙○○遭被告公司董事 張智人 所詐騙,冒用原告之名義申請補領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後,偽造原告之署押,表示原告願擔任被告負責人之意思,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藉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公司積欠眾多債務、稅款,致被告債權人對原告起訴追償,原告並因此遭限制出境。惟兩造間自始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與張智人、乙○○共同冒用原告姓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不僅侵害原告姓名權,且該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行為核屬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84條或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義務塗銷經濟部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告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船員服務手冊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彼於91年4月間確實曾冒用原告姓名申請補領原告之身分證後,將身分證交與被告公司人員影印留存影本,復在被告文件上偽造原告簽名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其遭冒名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經過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事實為真。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一人而產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故,董事長為當然之董事。
惟查,原告在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上列為董事長之登記,係被告與乙○○、張智人共同冒名假造所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姓名權民法第19條明文保護之人格權,無權冒用他人姓名,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利益遭到侵害,自屬侵害他人姓名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既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徵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將該侵害原告姓名權之公司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經濟部91年1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87950號所核准變更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為原告之登記塗銷部分,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就訴請塗銷公司變更登記之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侵權行為及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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