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86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新揚光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8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3年9月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於92年6月起任職於新揚光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光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擔任業務副理職位,負責產品販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9月
22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向新揚光公司之客戶「妙管家」收取如附表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00元之付款支票乙張後,未交回新揚光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乙○○為達利用該張支票取得款項之目的,復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不詳名稱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篆刻「新揚光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利用上述偽造印章蓋用在前開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上,而偽造「新揚光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藉以表示領受該票款,而偽造新揚光公司之文書後,再持往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下稱宜信礁溪分社)提示以提領票面金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揚光公司及宜信礁溪分社,並將所提領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乙○○復承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2月10日止,連續在台北市信義區、大安區、台北縣三重市、基隆市、宜蘭市等地,將新揚光公司之客戶所給付,如附表2所示共計762,148元之貨款,於收取後,隨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新揚光公司發現乙○○所收取之貨款數額有異常,經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揚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票號為CCA0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新揚光公司之銷貨單104紙、新揚光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11紙、新揚光公司之客戶「教育部書局」之付款簽收簿1紙、乙○○向新揚光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任職於新揚光公司,負責產品販售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將於前揭時、地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1所示票面金額為14,100元之支票及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762,148元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領款人欄,用以表示係由新揚光公司提領該張票據之票面金額,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被告為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向宜信礁溪分社提示,竟偽刻「新揚光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並使用該枚偽造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1所示之支票之背面,而偽造「新揚光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藉以表示新揚光公司提領該張票據,並持該張偽造新揚光公司印文之私文書向宜信礁溪分社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揚光公司及宜信礁溪分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新揚光公司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因偽造印章部分已不另論罪,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造印章之行為,亦不另論間接正犯);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向金融業者提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足。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貨款合計達776,248元,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現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筆錄,同意分期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刻「新揚光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蓋用於票號為CCA00000000之上開支票背面而偽造「新揚光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該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雖曾於93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8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3年9月1日確定,惟徵諸卷附該案判決書之犯罪時間,被告係自92年1月13日至92年2月10日,本案被告犯行則係自
92年9月22日起始,兩案相距有7個月之久,且前案係因無力負擔家生活費用始起意侵占,本案係因積欠錢莊始起意侵占,故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之間,顯非自始出於同一預定之犯罪計劃,至為明確,足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事實之間,應非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