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8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
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433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本次療程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3年9月6日以上開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租屋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52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0.88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均為另販毒案扣押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0.52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
0.88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台,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上開扣案物與該販賣案件之有關且為證據,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7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730號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於本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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