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
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3日10時許,與甲○○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南華大橋下堤防旁之養鴨池前,因見該養鴨池內置有電纜線1捆,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養鴨池內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
1梱(長約1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鄰人 黃彪 原發現追趕而攔下甲○○,乙○○則乘隙攜帶上開竊得之電纜線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目擊證人黃彪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富,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與人共同徒手竊取他人電纜線,所為誠不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再犯竊盜案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認應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2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2號、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在案,固有被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然觀之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相距已有6年之久,且上開92年間之竊盜犯行,距本件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亦有3年之隔,依此,實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依其情節,認諭知上開有期徒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毋庸併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