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7月20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甲○○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8時20分許,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鄉○○路旁公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14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進行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照片2幀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7月20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甲○○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該犯行與首揭起訴所載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惟查,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將連續犯規定刪除,部分學說或實務見解,雖有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數行為,以「集合犯」(或稱「習慣犯」、「常習犯」)論以1罪,惟不論其名稱為何,究竟應賦予何種要件,與刪除之常業犯有何不同,目前尚無定論,況反覆犯罪成癮者,係具有習慣之依賴性,常須以保安處分方式矯治其惡習(修正後刑法第88條「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照),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尚難僅憑其有多次施用行為即遽以認定。再者,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此為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於包括一罪之常業犯(屬集合犯之一種),因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因此在適用包括一罪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或「常習犯」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從而,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之犯行,與起訴部分自應分論併罰,本院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予訴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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