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明聰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91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明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下午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5月7日),在屏東縣○○鎮○○路○○○號荔枝園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7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20時2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31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本件尚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吸管2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夾鏈袋4個扣案可稽,又該等物品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16日編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再查被告陳明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5月7日,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承係於5月5日下午17時許施用(見警卷第3頁96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96年5月
8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應係於5月5日吸食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
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於9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91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夾鏈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96年5月8日偵訊筆錄),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一│吸管│2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16日編號│││││0000-00號、0000-00號)│├──┼───────┼────┼───────────────────────┤│二│玻璃球│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16日編號│││││0000-00號)│├──┼───────┼────┼───────────────────────┤│三│吸食器│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16日編號│││││0000-00號)│├──┼───────┼────┼───────────────────────┤│四│夾鏈袋│4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16日編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9608-84│││││號)│├──┼───────┼────┼───────────────────────┤│五│夾鏈袋│2個│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16日編號│││││0000-00號、0000-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