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鏟子扳手、老虎鉗、鋸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鐵鎚及鑿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刑3年,並於民國95年2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於 王志中 提議邀約下,而與 江金文黃文成 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結夥4人一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三軍聯訓基地北門營區,江金文、黃文成、王志中及甲○○4人分別持王志中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鏟子扳手、老虎鉗、鋸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鐵鎚及鑿子各1支,結夥竊得該營區內公有之鋁床10組、水溝蓋10個、鋼桌16張、抽水馬達2個、電動鐵門約10公尺及電纜線1捆,得手後由江金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將上述竊得之物品,與黃文成、王志中及甲○○3人共同運往屏東縣車城鄉三軍聯訓基地仁壽教練場處之樹林販賣予 郭順智 (另由警方調查中),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朋分花用。嗣於95年12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三軍聯訓基地仁壽教練場處之樹林,王志中與不知情之 曾素梅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該地拆解上述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等犯罪工具,並依其陳述循線查獲江金文、黃文成及甲○○等3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共犯江金文、黃文成、王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曾素梅、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本部連上士班長 陳明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復有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北門營區營舍交接清冊、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戰情室軍紀安全狀況回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鏟子扳手、老虎鉗、鋸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鐵鎚及鑿子各1支以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江金文、黃文成、王志中等4人所攜帶供竊盜所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江金文、黃文成、王志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91年度易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1年度潮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刑3年,並於95年2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在共犯王志中提議邀約下,結夥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另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油壓剪、鏟子扳手、老虎鉗、鋸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鐵鎚及鑿子各1支,為共犯王志中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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