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並委由醫院對姚明豐抽血檢驗結果,」之記載更正為「並委由醫院於翌日0時22分許對姚明豐抽血檢驗,結果」,及證據欄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自身倒地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22號被告姚明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明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檢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酒後騎車惡習,復於106年8月11日中午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之同日不詳時間,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陳聖傑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致其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姚明豐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聖傑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8張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