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0年4月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1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秋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9頁、第83頁、第89頁);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交簡上卷第91頁);㈢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5紙(見交簡上卷第92頁);㈣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7份(見交簡上卷第47頁、第51至55、第73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40至41頁、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告訴人夏毓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1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5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僅賠償告訴人共計7,8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告確實僅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7,800元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於其量刑事由載明,是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依原審調解條件全數給付告訴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交簡上卷第91頁)、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5紙(見交簡上卷第9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7份(見交簡上卷第47頁、第51至55、第73至77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