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汙染水體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澤前因汙染水體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與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24862號函處分之罰鍰新臺幣61萬元,且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而該判決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告知履行緩刑條件並命其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提供支付罰鍰單據,惟受刑人並未提供,該署復於106年2月22日以彰檢玉執己104執緩539字第8306號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於106年3月13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60064904號函覆受刑人僅就前開緩刑條件履行1萬元之給付,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筆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前揭文書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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