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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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善菩具保人劉世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76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676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涂善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世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雖為「涂善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之記載,惟本案繳納保證金之人為具保人劉世傑,且裁定理由亦記載係向具保人沒入,故前揭主文顯係「劉世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之誤繕,然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楊宗翰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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