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郭張甜 相對人 周慶順 律師即 黃田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田池於民國90年9月20日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9月20日至95年9月20日,並於90年9月20日辦畢登記。黃田池積欠伊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屆期迄未清償,復已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5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後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證,自形式上觀之,應認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惟原裁定竟以伊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駁回伊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債務人黃田池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擔保向其借款60萬元,黃田池迄今未清償,而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抵押權存在。惟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固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然該契約第1條僅載明「甲方(抗告人)自民國90年9月20日起在新台幣60萬元正額度內貸與乙方(黃田池),而乙方願依本約借用之。」(見原審卷第13頁)則黃田池是否已有依約向抗告人收取借款尚屬不明,是本件依形式上審查,自難認抗告人與黃田池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確存有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此外,抗告人經本院函命補正後(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黃田池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其拍賣抵押物。從而,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